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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云、张果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云,张果枝,韩海平,田建英,王军,王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86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黄河村镇银行)。组织机构代码58179013-4。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白生华,行长。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李雪山,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云,男,个体。被告张果枝,女,个体,系王志云妻子。被告韩海平,男,个体。被告田建英,女,个体,系韩海平妻子。被告王军,男,个体。被告王燕,女,个体,系王军妻子。上列原告黄河村镇银行诉被告王志云、张果枝、韩海平、田建英、王军、王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李雪山,被告王志云、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海平、田建英、王燕、张果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村镇银行因由被告韩海平、田建英、王军、王燕作担保,被告王志云、张果枝于2014年5月16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将利息结至2015年8月3日,借款195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云、张果枝返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8.75‰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韩海平、田建英、王军、王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志云、张果枝,被告韩海平、田建英,被告王军、王燕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由被告韩海平、田建英、王军、王燕作担保,被告王志云、张果枝向黄河村镇银行借款200000元,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后被告王志云、张果枝偿还借款5000元,并将利息结至2015年8月3日,借款195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属实。被告王志云、张果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志云、张果枝返还借款195000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8.75‰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韩海平、田建英、王军、王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云、张果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河村镇银行借款195000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8.75‰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韩海平、田建英、王军、王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六被告负担2266.5元,退还原告2266.5元。保全费202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