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同保与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被告)朱同保,互为原告)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朱同保,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铁东路。法定代表人杨华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体禄,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朱同保与上诉人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裁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1月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同保请求判令:1、解除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奥亚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2月—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3、奥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失业救济金2688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30176元;4、奥亚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0000元,滞纳金由奥亚公司承担;7、奥亚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3000元;8、奥亚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11月3日所支出的医疗费用1284.50元。奥亚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朱同保经济补偿金9800元、生活费13440元。2015年12月7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朱同保、奥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同保的委托代理人周琳、上诉人奥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国及委托代理人阎体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朱同保原系鹤壁市酒厂职工,而后用人单位名称多次变更,朱同保一直在该单位上班。2001年1月,奥亚公司成立。2003年,朱同保所在用人单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03年12月17日,经鹤壁市天平拍卖行拍卖,奥亚公司取得了朱同保所在用人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之后,奥亚公司接收了破产企业的部分职工,其中即有朱同保。2004年1月1日,朱同保与奥亚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2004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经鹤壁市山城区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直至2009年12月31日,奥亚公司与朱同保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22日,朱同保因病入鹤壁市按摩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284.50元。2008年3月5日,奥亚公司对朱同保支出的该笔费用进行了审核,但该笔医疗费用至今未经鹤壁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009年2月25日,奥亚公司收到了朱同保交纳的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中朱同保个人应承担部分。2010年1月1日,奥亚公司与朱同保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2010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2015年,朱同保以奥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双倍工资;3、支付经济补偿金;4、支付失业救济金;5、支付生活费;6、补缴社会保险费;7、支付2008年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8、支付2007年11月3日的医疗费。朱同保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仲裁申请书副本于2015年1月20日送达被申请人奥亚公司。2015年10月19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裁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1、朱同保、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奥亚公司支付朱同保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另查明:2012年6月30日,奥亚酒业公司与非该公司职工的自然人李长林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奥亚酒业公司)将现有啤酒生产设备全套和奥亚啤酒商标租给乙方(李长林)使用,合作期限为6年,乙方每年上交租金;乙方根据生产需要录用甲方员工,未被录用的员工由甲方安置。被录用的老员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乙方负担。全部人员的录用和辞退乙方自主决定,被录用的老员工从被录用之日到被辞退之日止,甲方不再负担该时间段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1月—2011年9月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11年10月—2012年12月31日,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朱同保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应当结合其各项请求进行逐一审查,在论述朱同保的各项请求中,将对仲裁时效逐一进行阐述。二、关于解除朱同保、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朱同保主张因奥亚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解除其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首先,朱同保称其于2008年7月份工作至2012年12月份,因奥亚公司未再通知,即未再去上班。奥亚公司认为,自2009年7月朱同保离开其单位后,虽然与奥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一直没有上过班。朱同保何时离开奥亚公司、离开奥亚公司的理由以及在李长林承包奥亚公司之后,朱同保是否仍向奥亚公司提供劳动,依据现有证据均不能认定,故对朱同保、奥亚公司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其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从朱同保与奥亚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可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如前所述,在该合同期满后,对于朱同保是否仍向奥亚公司提供劳动以及奥亚公司是否向朱同保支付劳动报酬的内容均无法认定,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期满之日即行终止。综上,朱同保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1月1日终止。三、关于2012年2月—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2011年12月31日之前,朱同保、奥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故亦不存在奥亚公司向其朱同保支付2012年2月—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形。因此,朱同保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奥亚公司应向朱同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及支付的标准、数额如下:首先,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朱同保、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朱同保、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而终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可以认定朱同保、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终止,但对于奥亚公司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朱同保续订劳动合同,朱同保不同意续订的事实无法认定,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奥亚酒业公司仍应向劳动者朱同保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1月1日。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朱同保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终止,故奥亚公司向朱同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最后,朱同保何时离开奥亚公司、离开奥亚公司的理由以及其在李长林承包奥亚公司之后,朱同保是否仍向奥亚公司提供劳动,依据现有证据均无法认定,故作为劳动者的朱同保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不知道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该项请求并不超过仲裁时效。参考2011年1月—2011年9月,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及2011年10月—2012年12月,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为1080元/月的标准,朱同保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800元/月×9个月+1080元/月×3个月)÷12个月=870元/月。奥亚公司应支付朱同保经济补偿金为:870元/月×4个月=3480元。五、关于失业救济金26880元。朱同保请求判令奥亚公司向其支付失业救济金26880元,庭审中,经充分询问,朱同保明确该项请求为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条件为:1、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劳动者和所在单位均按规定履行了满一年的缴费义务;2、劳动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3、劳动者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保险金审核及给付主体均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即朱同保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以及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多寡,均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认定、核准,而非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奥亚公司主张,故对朱同保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生活费。生活费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基于非归咎于劳动者的原因,使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该期间内的维持劳动者必要性支出的基本生活保障。即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属劳动报酬的范围。如前所述,朱同保、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之后因履行期间届满而终止,故奥亚公司不应向朱同保支付2013年1月—2015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对奥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朱同保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八、关于2008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3000元。朱同保主张奥亚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7月—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30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理由如下:(一)2008年7月—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庭审中,奥亚公司认可2008年7月—2009年6月期间,朱同保在其单位从事啤酒销售工作,因朱同保无销售业绩故不应支付工资。即使劳资双方约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的业绩以提成方式支付工资,但其支付工资的水平亦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奥亚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朱同保、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双方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已经终止,朱同保于2015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奥亚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朱同保主张的2008年7月—2009年6月期间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二)2009年6月—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从工资的性质来看,工资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如前所述,朱同保何时离开奥亚公司、离开奥亚公司的理由,依据现有证据均无法认定,故亦不能认定朱同保在2009年6月—2011年11月期间内,曾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工作时间内向奥亚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2009年6月—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来讲,即使朱同保在2009年9月—2011年10月期间仍在奥亚公司工作,向奥亚公司提供了劳动,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因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而终止,朱同保于2015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奥亚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亦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九、关于2007年11月3日所支出的医疗费。朱同保认为,奥亚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故应由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奥亚公司承担。朱同保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理由如下:首先,朱同保因看病而支出的该笔医疗费发生于2007年11月3日,作为用人单位的奥亚公司已于2008年3月25日加盖公司印章予以审核,朱同保于2015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奥亚公司承担该笔医疗费用,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其次,该票据一直留存于朱同保手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奥亚公司在该笔医疗费用的申报过程中存在怠于申报的情形,故其要求奥亚公司赔偿该笔费用于法无据。综上,朱同保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朱同保与奥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日终止;二、奥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同保经济补偿金3480元;三、奥亚公司不应支付朱同保生活费13440元;四、驳回朱同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奥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朱同保上诉称:1、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1月,即奥亚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2、奥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生活费25696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00元、失业保险金26880元、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3000元、2007年11月3日的医疗费1284.5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奥亚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判决向朱同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2、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朱同保于2015年就之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480元。朱同保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朱同保与奥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了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奥亚公司与朱同保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奥亚公司应否向朱同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双倍工资、失业救济金、工资、医疗费。根据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上述争议的事项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奥亚公司与朱同保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本案中,朱同保与奥亚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朱同保陈述其后仍与奥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奥亚公司不予认可,且朱同保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合同期满后向奥亚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合同期满后终止并无不当;朱同保上诉认为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终止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奥亚公司应否向朱同保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生活费、失业救济金、医疗费及工资的问题。1、奥亚公司应向朱同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奥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朱同保续订劳动合同且朱同保不同意续订的事实,故奥亚公司应向朱同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区间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朱同保与奥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合同期满后终止,故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截止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参照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朱同保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70元/月,据此得出奥亚公司应向朱同保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70元/月×4个月=348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奥亚公司、朱同保关于此项费用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奥亚公司不应向朱同保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生活费,理由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合同期满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朱同保请求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奥亚公司不应向朱同保支付双倍工资,理由为: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合同期满终止后,朱同保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继续向奥亚公司提供劳动,故朱同保请求支付自2012年1月1日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奥亚公司不应向朱同保支付失业救济金,理由为:朱同保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项请求为失业保险金,根据相关规定,失业救济金应否领取、如何领取等事项由失业保险经办结构认定,故原审法院以此为由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5、奥亚公司不应向朱同保支付2008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3000元,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奥亚公司认可朱同保于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从事啤酒销售工作,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终止,故朱同保在2015年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朱同保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向奥亚公司提供劳动,故朱同保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朱同保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奥亚公司不应向朱同保支付医疗费1284.5元,理由为:首先,该笔费用发生于2007年11月3日,奥亚公司于2008年3月25审核,朱同保于2015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奥亚公司承担该笔医疗费用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奥亚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运文静审判员 刘万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司明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