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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3执恢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鹤益与赵中贵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鹤益,赵中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3执恢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鹤益,男,朝鲜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中贵,男,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3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4日裁定每月扣留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800元,直至清偿全部债务止。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丰慧荣审 判 员  王春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化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