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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代伍山与岳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伍山,岳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529号原告:代伍山,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光明,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西路保险大厦一楼。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会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伍山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0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岳光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岳光明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光明为原告代伍山垫付医疗费48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岳光明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岳光明驾车驶入逆行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驶离,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8日0分,被告岳光明驾驶冀J×××××号车沿吕郭庄至大闫台公路行驶至弯道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光明用肇事车送原告去医院,致现场移动。此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在黄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伴错位、左腓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被告岳光明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岳光明主张为原告代伍山垫付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48000元,原告认可。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药费3072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及出院后的相关医疗费、检查费合计3072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对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卫生院出具的处方计款61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认可,不予支持。对被告方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16日,每日按照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误工费12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确定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月工资为3000元/月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四、护理费2447元。原告住院16日,每天按照126.7元计算为2027元;根据其伤情出院后护理时间酌情支持10日,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15140元/年计算为42元/天,计4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伤残赔偿金2037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六、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110元。该项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及居住地由法院酌定。综上,原告代伍山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75649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的发生地点在乡村公路,因过往车辆较少,被告岳光明用事故车辆将原告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致使现场移动,其行为并无不当。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主张被告岳光明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也未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5649元,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被告岳光明驾驶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代伍山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代伍山43329元,剩余22302元,由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被告岳光明驾驶的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代伍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原告代伍山退还给被告岳光明垫付款48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岳光明驾驶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代伍山各项损失共计756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后,被告岳光明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退还被告岳光明垫付款4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