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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池挺峰与厦门鑫万彩塑胶染料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池挺峰,厦门鑫万彩塑胶染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338号申请执行人池挺峰,男,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厦门鑫万彩塑胶染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67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池挺峰与被执行人厦门鑫万彩塑胶染料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41.2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鑫万彩塑胶染料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4532.19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本金4341.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35.99元,诉讼费5元,执行费5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毅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