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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昌旭与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昌旭,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昌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工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时利,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刘景良,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昌旭因与被申请人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丰县建设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昌旭申请再审称:1994年11月23日李昌旭与丰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于商品房买卖的性质,合法有效。商品房开发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占用土地的四至清楚,权属没有纠纷。丰县建设局不协助李昌旭办理土地使用证,违反合同约定。李昌旭与丰县建设局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李昌旭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李昌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李昌旭与丰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涉案土地部分使用权的权属未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明确。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包含涉案房屋阳台、雨棚等投影面积下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因与涉案土地相邻的案外人王广浩、张振权对争议部分的土地主张使用权,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故需经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李昌旭要求丰县建设局交付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诉求的先决条件为涉案房屋的土地界址清晰、明确,在政府部门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前,双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李昌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昌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勤审 判 员  薛山中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