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陈金狮与叶玉坤、黄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狮,叶玉坤,黄梅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217号原告陈金狮,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叶玉坤,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梅莲,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金狮与被告叶玉坤、黄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坤、黄梅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狮诉称:被告叶玉坤因生产发展需要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按月还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金狮以现金的方式当场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叶玉坤于借款当日出具条据一张给原告收执为证。借款后被告叶玉坤利息仅还至2015年5月1日就不再还款。由于借款时被告叶玉坤和被告黄梅莲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因此,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梅莲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婚姻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叶玉坤、黄梅莲立即偿还原告陈金狮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利息共人民币8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玉坤、黄梅莲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叶玉坤身份证及被告黄梅莲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叶玉坤向原告陈金狮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还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日,被告叶玉坤向原告陈金狮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按月还息。被告叶玉坤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叶玉坤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叶玉坤和被告黄梅莲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证号:闽安婚结10800723号。本院认为,原告陈金狮与被告叶玉坤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玉坤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约定的利率部分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未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玉坤所欠债务系其与被告黄梅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叶玉坤、黄梅莲共同负责返还。被告叶玉坤、黄梅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玉坤、黄梅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金狮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叶玉坤、黄梅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柯建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