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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云辉与孙军、谢新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辉,孙军,谢新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918号原告:李云辉,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洪山,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无业。被告:谢新波,现服刑于大连南关岭监狱。原告李云辉诉被告孙军、谢新波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辉、被告孙军、谢新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普兰店市南山石坑。2014年3月,二被告经人介绍租赁原告挖掘机为其挖坑和用油锤打石头,原告车辆干一天二被告给付租金2000元。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12月末结束,二被告共租赁原告车辆干活89天,租赁费用共计178000元。二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12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车费12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始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军辩称: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及欠款数额均属实,但我不是与被告谢新波合伙经营,是被告谢新波雇佣我干活,欠款应由被告谢新波承担。被告谢新波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发生租赁费共计178000元属实,欠款数额也属实。被告孙军是我雇佣的矿长,同意由我承担付款责任。但我现在服刑,暂时还不了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被告谢新波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普兰店市挂符桥石矿作业,口头约定每天租金2000元,司机由原告提供,被告谢新波提供加油,干一天付一天租金。至2014年12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共作业89天,合计租金178000元。被告谢新波出具了欠条。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50000元,尚欠租金128000元未付。被告谢新波在庭审中亦认可欠款数额。被告谢新波在庭审中称被告孙军系其雇佣的人员,认为不应由被告孙军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被告孙军系被告谢新波雇佣的人员。庭审中,原告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票、被告签名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新波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作业,且认可欠付租金数额,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谢新波应承担给付所欠租金128000元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孙军抗辩称其系受被告谢新波雇佣,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谢新波认可被告孙军系受其雇佣,且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被告孙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孙军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云辉租金12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新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新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晓冬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胡 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