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于金全与冯海林、阿拉坦花、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全,冯海林,阿拉坦花,永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139号原告于金全(曾用名于金权),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冯海林,男,1980年5月1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阿拉坦花,女,1984年9月12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永连,男,1981年2月14日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于金全诉被告冯海林、阿拉坦花、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全、被告冯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坦花和被告永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金全诉称,2013年3月25日,三被告联名在我处借款1016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11月25日偿还此款,若逾期不还则按月利3%计息,但起诉时我按月利2%计息主张权利;三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过50000.00元,2015年1月6日偿还过5000.00元,尚欠46600.00元。余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海林、阿拉坦花、永连偿还欠款本金46600.00元,利息27472.00元,本息合计74072.00元。被告冯海林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但现在由于经济条件有限我无力偿还。被告阿拉坦花未作出答辩。被告永连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三被告到原告于金权处借款101600.00元,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按月利3%计息,此款于2014年11月25日前偿还。被告冯海林、阿拉坦花、永连签字、捺印为原告于金权出具欠据一枚。三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给付500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给付5000.00元,余款逾期后,经原告于金权多次索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于金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海林、阿拉坦花、永连偿还上述欠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于金权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于金权和被告冯海林的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金权诉被告冯海林、阿拉坦花、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海林、阿拉坦花、永连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于金权要求被告冯海林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状中的利息计算有利息不当之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海林、阿拉坦花、永连共同给付原告于金权欠款本金46600元,利息1208.53元,本息合计5940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新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