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363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思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韦某原系夫妻,双方于XXX年XXX月XXX日登记离婚。位于XXX镇XXX路6号江滨商贸城市场综合楼10单元302室房屋原系原、被告共有财产。2015年5月,被告将该共有房屋出卖,并承诺给付原告50000元。为此,被告在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此款等到卖房的尾款后还清。被告在2015年8月份就已经全部得到卖房款,但没有将50000元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韦某立即向原告周某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75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后另计);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应诉时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XXX年XXX月XXX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将原属双方共有的位于XXX镇XXX路6号江滨商贸城市场综合楼10单元302室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同日,双方在柳州市鱼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此款等到卖房的尾款后还清”。XXX镇XXX路6号江滨商贸城市场综合楼10单元302室的房产于2015年6月17日过户至他人名下。因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卖并已得到全部卖房款后未按约定将50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XXX镇XXX路6号江滨商贸城市场综合楼10单元302室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又另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得到卖房尾款后支付原告50000元,该约定系对《离婚协议书》中房产分割内容的补充、变更。以上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将位于XXX镇XXX路6号江滨商贸城市场综合楼10单元302室的房产出卖并得到全部款项,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即支付给原告50000元。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付之日应从被告将房屋过户之日起(即2015年6月17日),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应支付给原告周某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6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34.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思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