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之宝与被告胡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之宝,胡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83号原告:李之宝,男,汉族,1960年1月18日生。被告:胡四,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生。原告李之宝与被告胡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程庆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凌艳、明艳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之宝诉称,被告胡四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之宝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借期叁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四未到庭参与答辩。原告李之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证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胡四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胡四未参与庭审质证,亦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之宝与被告胡四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9日,被告胡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由被告胡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叁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胡四欠原告钱款属实,且所书写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应按该借款合同内容遵守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之宝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胡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之宝预付,被告胡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庆 元人民陪审员 张 凌 艳人民陪审员 明艳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翁 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