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某、梁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第57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梁某,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以书面形式表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毅代理审判员 梁秀娟代理审判员 陈小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鑫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