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181号原告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群,威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苏某乙,农民。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赵洪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群、被告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苏某丙今年10岁,生女儿苏某丁今年7岁。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债权若干,无债务。原、被告婚前不甚了解,婚后缺乏沟通,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对原告横加指责致使原告毫无颜面,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渐行渐远,双方和好无望,原告曾于2015年7月诉至威县法院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后撤回起诉,时至本次起诉之前已半年有余,双方无和好意愿,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威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2、孕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未孕;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苏某乙当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自身的坏毛病都能改掉,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最好不要离婚。被告苏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苏某甲庭后向本院提交离婚意见一份,显示:“我们夫妇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西房捌间、北房五间),存款柒万元,债权20万元。为了孩子的生活所需,我放弃对房屋的权利和20万元债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只要求对共同存款柒万元进行分割。婚生女孩苏某丁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苏某甲签名并摁手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苏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西房8间、北房5间),银行存款70,000元,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因闹矛盾于2015年6月18日分居至今,原告苏某甲曾于2015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现未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2015年威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就本案而言,原告苏某甲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期间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并未见其真正付诸行动去修复夫妻感情,可见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西房8间、北房5间)以及共同存款70,000元,另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西房8间、北房5间)以及债权200,000元以用于折抵婚生男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70,000元主张,因该笔存款确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该笔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苏某丁的主张,考虑到婚生女孩成某以及身心××婚生女孩应由其母亲抚养为宜,原告明确表示抚养费自愿自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男孩,因其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以原告放弃的应分得财产份额折抵。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西房8间、北房5间)以及夫妻共同债权200,0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以用于折抵婚生男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70,000元主张,因该笔存款确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和被告苏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所放弃分割的应得财产份额予以折抵,婚生女孩苏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应得财产份额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斌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