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潘银平与李鑫、张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银平,李鑫,张晨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38号原告潘银平,女,个体。被告李鑫,女,职工。被告张晨东,男,个体,系李鑫丈夫。原告潘银平与被告李鑫、张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银平,被告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银平因被告李鑫于2013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1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鑫、张晨东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鑫、张晨东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李鑫借潘银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率2分,月息4000元,按季度还息,借期一年,借款人:李鑫,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晨东承诺于2015年5月份还款,并在借条中作了批注。后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1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李鑫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其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鑫、张晨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晨东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鑫、张晨东返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鑫、张晨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潘银平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二被告负担3260元,退还原告3260元。保全费1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