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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2015年8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监护人李某,女,系被告人吕某某女儿。辩护人张志学,阳泉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监护人李某、辩护人张志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为尚未完全丧失辨别、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以下刑罚。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城区河边街隆鑫附近一门面店门口,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冲突,后王某某报警。阳泉市公安机下站派出所民警郎某、苏某某及协警刘某接到指令后出警处置,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对民警郎某、苏某某、刘某进行辱骂、殴打、撕咬,致郎某右前臂中远端咬伤、右侧肋部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吕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了郎某损失33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8月7日18时许,其在本市河边街隆鑫自家门店门口想把一只金毛狗卖掉,这时一名妇女过来喂狗,过了一会该名妇女打开狗笼想把狗放出来,其就不让,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该名妇女用挎包、拳头打其,其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处置,该名女子又开始辱骂警察并将一名警察的胳膊咬伤。2、证人郎某、苏某某、刘某证实:2015年8月7日18时许,下站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本市河边街有人闹事。郎某带领民警苏某某及其协警刘某驾驶警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要求其在一名女子回派出所继续调查,但该女子拒不配合,并开始辱骂民警,后将郎某的胳膊咬伤。3、证人李某证实:其系吕某某的女儿。吕某某自1996年其父亲去世后精神开始出现异常,在2007年再婚离婚后精神越来越不正常,曾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家里没钱治疗。4、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书证证实:郎某为下站派出所民警,二级警司。5、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书证证实:经诊断,郎某右前臂中远端背侧人咬伤,右侧肋部软组织损伤。6、被害人郎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了其损失,其对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7、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吕某某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8、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系抓获归案。9、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1961年。10、被告人吕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吕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为尚未完全丧失辨别、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赵建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