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彭德刚与阿斯卡尔?托乎提、哈巴尼沙?买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刚,阿斯卡尔·托乎提,哈巴尼沙·买买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彭德刚,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祖丽比亚·依米提,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斯卡尔·托乎提,男,维吾尔族,1969年9月4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告:哈巴尼沙·买买提,女,维吾尔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阿斯卡尔·托乎提,男,维吾尔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哈巴尼沙·买买提丈夫。原告彭德刚与被告阿斯卡尔·托乎提、哈巴尼沙·买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祖丽比亚·依米提、被告阿斯卡尔·托乎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如逾期承担1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约定被告哈巴尼沙·买买提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7000元(30000元×3%×30个月=27000元),合计5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当时我为了用钱找过原告,但是当时原告提出借款需要办抵押房产证、还要签合同,然后我说要借3万元,利息是多少,原告说1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是600元、3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是1800元,然后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说从米泉那边的贷款公司给我拿来,就这样原告一直没有实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经我催促下原告提出贷款公司已经放了几百万元,现在没有钱了,等钱收回来后再给我,并又提出我抵押的房产证是已经抵押过的,所以不能再次抵押,最好让我抵押车辆手续,我把我弟弟名下的车辆手续抵押给了原告,后来原告也没有给钱,在我再三催促下,原告对我说该车不是本人名下的车所以借款也办不了,将车辆的手续还给了我。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上的借贷关系,因此我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承担1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每日3%的滞纳金,并约定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认可,提出这笔借款实际上没有拿到手里,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所以他们之间不存在实际上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实两个问题:第一、原告没有向我实际履行给付后,又对我说你给我出具2万元的借条,我给你借2万元,我说我不会写汉字,所以我在原告手写的一份借条上签了名,内容为:“今借到彭德刚现金2万元(贰万元整)期限十天,一次性还清,2013年5月28日,借款人艾斯卡尔·吐乎提”;第二、因原告又没有给,我就把借条收回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这不是自己的笔迹,且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这笔借款。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要求作笔迹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综合认定。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若不能全部偿还,出借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借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又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按双方约定处以一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借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三的滞纳金,借款超过六个月,或借款加延期累计超过六个月的,须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哈巴尼沙·买买提系被告阿斯卡尔·托乎提夫妻关系,签订协议时哈巴尼沙·买买提不在场,由被告阿斯卡尔·托乎提代签两人名字。再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彭德刚手写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彭德刚现金2万元(贰万元整)限期十天,一次性还清,2013年5月26日,借款人艾斯卡尔·吐乎提”,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名,后因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而被告收回该份借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积极善意的履行。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与本人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书来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但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实际给付履行。本院认为,在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其缺乏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该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只凭借款协议书来证实其向被告已经履行了现金给付义务,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能够印证被告收到现金时的证据,并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亦没有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视为收到现金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德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预交612元,应补交612元),由原告彭德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玛 依 拉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人民陪审员 绕先古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艾 力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