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叶必松、叶元福与遂昌湖莲电站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必松,叶元福,遂昌湖莲电站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71号原告叶必松。原告叶元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晓韬、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遂昌湖莲电站,住所地遂昌县高坪乡湖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3000008389。法定代表人周瑞亮,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雷慧柳,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必松、叶元福诉被告遂昌湖莲电站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必松、叶元福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瑞亮、委托代理人雷慧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必松、叶元福诉称,被告遂昌湖莲电站成立于1998年,属合伙企业,两原告本为电站合伙人,2011年5月周瑞亮、付伟荣分别受让部分电站份额,成为电站合伙人。两原告及周瑞亮、付伟荣四人签订普通合伙协议,成立新的合伙体,其中周瑞亮占出资比例为48.301%,原告叶必松、叶元福及合伙人付伟荣各占17.233%。2015年12月5日,合伙企业内部进行盈利分红,付伟荣分得123000元,而两原告占有同等份额,却被被告违法扣留,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合伙分红款共2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遂昌湖莲电站辩称,被告系合伙企业,实际合伙人除了有周瑞亮、付伟荣、叶必松、叶元福外,还有罗金水及其他三单位,合伙人罗金水认为原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出资份额及账目不清,要求核对原合伙账目。2015年2月7日,罗金水与两原告签订协议,要求被告在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之前,三合伙人2015年的分红暂不领取,后罗金水与两原告的纠纷一直未处理。罗金水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两原告在该纠纷妥善处理之前,不得领取2015年分红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两原告叶必松、叶元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07年4月16日合伙协议一份,待证普通合伙企业前身的情况,包括合伙人员、出资比例等。证据2、普通合伙协议一份,待证被告的性质属于普通合伙企业,是由四位普通合伙人构成及出资比例,并约定每年结算一次。原告叶必松、叶元福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遂昌湖莲电站质证无异议。被告遂昌湖莲电站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承诺书一份,待证2015年2月7日两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两原告、罗金水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两原告同意暂不领取2015年分红的事实。被告遂昌湖莲电站提供的证据经两原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仅对两原告及罗金水有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能据此扣留两原告的分红。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两原告系被告的合伙人,其对被告的承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成立于1998年,属合伙企业,2010年1月15日,周瑞亮、付伟荣收购原部分合伙人出资份额成为新的合伙人,与两原告、罗金水及其他三单位成立新的合伙体,由周瑞亮、付伟荣及两原告作为显名合伙人在原遂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由周瑞亮占出资额48.301%,两原告及付伟荣各占出资额的17.233%。因罗金水认为原合伙人出资情况及账目不清,要求核对均无结果,2015年2月7日,两原告与罗金水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纠纷未妥善处理之前,叶必松、叶元福、罗金水三人在被告遂昌湖莲电站2015年的分红暂不领取,并通知被告。后两原告与罗金水关于原出资纠纷一事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2016年1月份,在合伙体分红时,被告根据原告的承诺预留两原告及罗金水的2015年的分红。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被告认为两原告事先有承诺,其并未侵犯合伙人权益,双方发生纠纷,两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叶必松、叶元福与罗金水共同承诺因原合伙人出资份额及原合伙账目不清,在该纠纷未妥善处理之前,叶必松、叶元福、罗金水三人在遂昌湖莲电站2015年的分红暂不能领取,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自己对权利的处分,该承诺通知被告后,被告亦同意协助执行。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遂昌湖莲电站分红款与原承诺时的意思表示相悖,违反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遂昌湖莲电站据两原告的承诺暂不支付其2015年分红款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必松、叶元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原告叶必松、叶元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