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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余加淮与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加淮,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加淮,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赖煜斌、韩强,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管成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群,男,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系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江虹,男,住福建省宁化县,系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余加淮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加淮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煜斌、韩强,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江虹、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9月29日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志洪变更登记为熊锦榕,2013年6月14日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锦榕变更登记为阴仁坤,股东龙岩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惠婷变更登记为阴仁坤、邱承晖,2015年3月27日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龙岩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惠婷与阴仁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龙岩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惠婷将其所有的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阴仁坤。2012年8月14日余加淮与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l#楼卫生间隔墙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南山大酒店1#酒店楼砌筑工程发包给余加淮施工。2013年10月24日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永定县南山大酒店1#酒店楼砌筑工程审核报告》,认为余加淮施工的工程款2,329,099元,2013年10月30日罗天兆在《工程结算审查结果通知书》上签名,并写明“拟同意第三方审核意见,请公司最后核定”,2013年10月30日熊锦榕在《工程结算审查结果通知书》上签名,并写明“拟同意”。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未委托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南山大酒店及配套设施工程,2012年底是赖志洪、熊锦榕口头委托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南山大酒店及配套设施工程。为此,余加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余加淮工程款855,062元和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余加淮主张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855,062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而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否认,余加淮该主张,不予确认。现余加淮诉请要求: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余加淮工程款855,062元和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余加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5.50元,减半收取7,132.75元,由余加淮负担。一审宣判后,余加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赖志洪、熊锦榕于2012年底口头委托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南山大酒店及配套设施工程的工程造价。2013年10月,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关于“永定县南山大酒店1#酒店楼砌筑工程”审核报告》、《工程审核书》、《工程结算终审查结果通知书》等审核材料送给了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熊锦榕和现场管理人员罗天兆,该两人亦签署了“同意结算”的意见,该两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关于“永定县南山大酒店1#酒店楼砌筑工程”审核报告》、《工程审核书》、《工程结算终审查结果通知书》等审核材料的证据效力。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1#楼卫生间隔墙施工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855062元,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的举证,已具有高度盖然性要求,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上诉人余加淮工程款855,062元和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2012年8月14日上诉人余加淮与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1#楼卫生间隔墙施工合同》因上诉人无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结算,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三、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永定县南山大酒店1#酒店楼砌筑工程”审核报告》、《工程审核书》、《工程结算终审查结果通知书》等审核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一方面,虽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赖志洪、熊锦榕等人于2012年底口头委托了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南山大酒店及配套设施工程的工程造价,但从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南山大酒店及配套设施工程委托审核说明》来看,案外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取消了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口头委托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南山大酒店及配套设施工程的工程造价;另一方面,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审核材料送给的是已不是被上诉人员工的罗天兆、熊锦榕而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阴仁坤及其他相关人员,该审核材料效力不及于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加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未委托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南山大酒店及配套设施工程”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并认为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有委托,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底,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口头委托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南山大酒店及配套设施工程进行审核。二审中,上诉人余加淮提交了罗天兆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罗天兆在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系被上诉人聘请的工程师的事实。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2、罗天兆的《劳动合同》没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盖章。3、是否是公司员工,因没有纳入社保、医保,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4、合同上的用工期限与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填的时间不一致。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余加淮申请证人罗天兆出庭作证,其证言为:证人在2010年到2013年底期间在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因张建勇退出施工后,剩余的零星工程由余加淮施工,2013年4、5月份,余加淮所承建的零星工程已经完工,其余主体工程暂停施工,恒信置业公司决定同意对余加淮的零星工程进行实物验收并结算,证人将其结算资料送到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份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完成后,证人在审核书上签字,后送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锦榕签字确认,并将其中一份递交给余加淮。上诉人余加淮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是事实的。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1#楼卫生间隔墙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完工,未经竣工验收,赖志洪在永定有三家公司,证人罗天兆在该三家公司均有任职过。关于证人罗天兆的工程师资格证,罗天兆不能当庭提供,不能证明其身份,罗天兆也无法提供社保医保,也不能证明其是否是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接受结算的工程,与上诉人的施工的工程不同。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因为没有书面委托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以至今没有给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交审核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内容客观,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尚欠上诉人余加淮工程款85506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加淮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1#楼卫生间隔墙施工合同》因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上诉人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建设,且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完工亦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诉讼中,被上诉人认可其有口头委托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虽然其认为后面取消了该口头委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消了口头委托,且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亦已作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审核结论,并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锦榕和现场管理人罗天兆签署了意见。虽然被上诉人认为熊锦榕、罗天兆等人签字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但该两人分别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现场管理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他们的签字可以代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内部股权的变更不能对抗上诉人。因此,该审核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依据,上诉人有权依据涉案合同及审核结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结合证人罗天兆的证言和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永定县南山大酒店1#酒店楼砌筑工程”审核报告》、《工程审核书》、《工程结算终审查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可认定上诉人余加淮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2329099元。扣除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74037元,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余加淮工程款为855062元=2329099元-1474037元,被上诉人应限期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综上,上诉人余加淮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余加淮工程款8550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余加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5.5元,由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5.5元,减半收取7132.75元,由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柱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笑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