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7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有诉刘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刘渠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660号原告李有,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润,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渠文,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有与被告刘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委托代理人袁润与被告刘渠文委托代理人夏微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有诉称,2014年12月6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摄影器材城南侧,我骑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刘渠文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与借用非机动车道右转的小客车相撞,我车前部与小客车右后部接触,两车均损坏,我受伤,交通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刘渠文赔偿我医疗费4692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65930元,以上损失要求刘渠文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主张,并要求刘渠文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渠文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没有看到票据,医疗费有报销部分,财产损失不合理,开具发票单位是一个超市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质,发票真实性不认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没有实际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摄影器材城南侧,李有骑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刘渠文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两车均损坏,李有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有与刘渠文负同等责任。事发时刘渠文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李有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左手骨筋膜间室综合征、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患肢功能锻炼、隔3日换药1次、石膏托固定至术后8周。李有已自行支付医疗费46925元。李有主张二次手术费,提交了北京水利医院创伤科出具的二次手术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有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2000元。经申请,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有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李有支付鉴定费3400元。李有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有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李有主张误工费,提交了中央电视台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劳动工资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有月工资为27779元。李有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提交了北京水利医院创伤科出具的陪护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1人,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利于创面愈合。李有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做鉴定发生。审理中,李有放弃了对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称另案主张。另查,李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有与刘渠文负同等责任,故刘渠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本院酌情判定由刘渠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李有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有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定;李有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有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相关医嘱、鉴定意见并结合实际伤情酌情判定;李有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李有的损失为:医疗费4692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十三万五千八百零七元五角;二、驳回李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六元(李有已预交),由李有负担七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刘渠文负担七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颖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