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艾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1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南昌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在厦无固定住处。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志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雨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坚、王雨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左右,被告人艾某经艾某甲(已判刑)介绍在厦门市海沧区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的传销组织。截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艾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2人。期间,被告人艾某于2012年9月左右晋升为老总级人员,负责接待新人、发放下线人员提成等。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艾某及同案犯艾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艾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艾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辩称很多下线不是其发展的,其只是帮忙做饭,偶尔帮忙发工资,参与传销的时间较短,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艾某不是积极参与该传销组织,下线是艾某甲发展的挂在其名下,其很少管理下线,仅其次要、辅助作用,即使不认定为从犯,也应参照从犯对其从轻量刑。2.被告人艾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左右,被告人艾某经艾某甲(已判刑)介绍在厦门市海沧区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自下而上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对经理级以下成员实行“家庭”管理模式。“家庭”一般由同一直接老总下线人员组成,并由相应直接老总及其上线老总逐级监督管理,“家庭”设置教育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能力总管、能力配合、经管晨会等管理职位,一般由经理级人员任职,各司其职、分工配合,共同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成员各项日常传销活动事务。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交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金额办理申购后加入,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经过层层发展,截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艾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2人。期间,被告人艾某负责接待新人、发放下线人员提成等,其于2012年9月左右晋升为老总级人员。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艾某在江西省南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14日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7月16日被押解回厦门。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单、奖励明细表、记录本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艾某及同案犯艾某甲、戴某甲、王某甲、饶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与艾某甲、王某甲等人均在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协调、上传下达等作用,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参与传销活动时间长短、发展下线人数及在组织中的作用大小处罚。被告人艾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悔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桔海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人民陪审员 黄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