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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欢与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余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85号原告陈欢,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苏朝军,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山,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欢与被告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的委托代理人苏朝军和被告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陈欢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借期为一周,周息按1%计算,于2013年3月11日前本息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被告7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初归还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余山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至3月11日期间按本金70万元并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本金7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余山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对,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万元,根本没有拿到40万元现金。原、被告本不认识,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原告专门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原告告知被告,按照他们行业习惯,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中借款金额必须翻倍的,因被告当时急需资金30万元,无奈向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实际只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30万元。后被告确实没有按期归还,2013年底,原告到被告父亲单位催讨,原告当时也只要求归还30万元,在此情况下,由被告父亲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了原告5万元,余款答应分期支付,但后来无法联系到原告本人才未归还。2、原、被告之间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欢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余山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2、被告余山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证明收到现金40万元和银行转账30万元;3、银行转���凭证,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30万元。被告余山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现金40万元,请原告提供40万元取款时间、交付地点等证据,其中30万元为银行转账,而40万元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对于70万元借款中30万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40万元现金交付争议,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同时,本院庭前要求原告委托代理人通知原告本人到庭陈述事实,原告代理人向本院表明其不清楚该节事实,其通知了原告本人到庭,原告向其代理人表示回不来,故无法出庭,全权委托其代理人代为处理本案。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虽抗辩未规定借款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但根据本案情况看,40万元现金按照通常情况已属大额现金,保管和提取相对麻烦并存在一定风险,既然30万元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既方便快捷,又有凭证可查,何必费时费力要用现金交付,显然不符合一般交易常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中的40万元现金无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余山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陈欢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借期为一周,周息按1%计算,于2013年3月11日前本息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归还5万元,尚欠借款25万元未归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40万元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标准,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现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1,600元,并应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归还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欢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余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欢借款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1,600元;三、被告余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欢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按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余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欢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本金2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五、驳回原告陈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陈欢已预交),由原告陈欢负担6,800元,由被告余山负担4,000元,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