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7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与周守彬,唐龙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周守彬,唐龙群,朱传书,杨天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2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225、227、229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333-9。负责人莫天云,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涛,男,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周守彬,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龙群,女,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朱传书,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杨天宝,男,197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永川支行)与被告周守彬、唐龙群、朱传书、杨天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昌兰、刘登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守彬、唐龙群、朱传书、杨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诉称,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同被告周守彬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向被告周守彬提供借款2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计息利率为年利率1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周守彬不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则应就逾期部分支付罚息,并就欠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复利,罚息利率在计息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时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与被告朱传书、杨天宝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传书、杨天宝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向被告周守彬提供了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周守彬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周守彬尚欠借款113683.1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7388.27元,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因借款系被告周守彬、唐龙群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龙群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守彬、唐龙群立即偿付借款113683.1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为7388.27元,之后的罚息以11368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0%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20%计算至付清欠付利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传书、杨天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守彬、唐龙群、朱传书、杨天宝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周守彬向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申请小额循环贷款,被告唐龙群作为被告周守彬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被告朱传书、杨天宝作为保证人在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10月31日,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与被告周守彬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0005834214103721334),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200000元,额度存续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周守彬可以支用借款,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两年;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周守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则应就逾期部分支付罚息,就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时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与被告朱传书、杨天宝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传书、杨天宝为被告周守彬与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单项业务合同债务提供金额为2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1月3日,被告周守彬向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申请支用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次日,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支付被告周守彬借款2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之后被告周守彬仅偿付借款86316.85元及利息15211.21元。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周守彬尚欠借款113683.1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7388.27元。另查明,被告周守彬、唐龙群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与被告周守彬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周守彬却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要求被告周守彬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守彬、唐龙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唐龙群应承担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要求被告唐龙群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请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朱传书、杨天宝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约定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朱传书、杨天宝即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永川支行要求被告朱传书、杨天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也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了担保额度,被告朱传书、杨天宝承担责任应以该额度为限。被告朱传书、杨天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守彬、唐龙群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守彬、唐龙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借款113683.1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为7388.27元,之后的罚息以11368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0%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20%计算至付清欠付利息之日止);二、被告朱传书、杨天宝对上述债务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传书、杨天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守彬、唐龙群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周守彬、唐龙群、朱传书、杨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建人民陪审员 邹昌兰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