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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0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XXX与王志新、许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王志新,许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03249号原告XXX,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职工。被告王志新,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被告许海玲,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原告XXX与被告王志新、许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新、许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志新向我借款24000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志新一直未付。被告王志新、许海玲系夫妻关系。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志新、许海玲共同给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利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王志新、许海玲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志新未作答辩。被告许海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新、许海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志新向原告XXX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XXX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利息2分(0.02元),借款人:王志新,2012年2月16日”。上述借款被告王志新一直未付。为此,原告X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志新、许海玲给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利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王志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XXX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志新返还借款。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许海玲作为被告被告王志新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新、许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XX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志新、许海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