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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秋付与桂林鸿瑞商务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付,桂林鸿瑞商务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187号原告:李秋付,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临桂县塔山印刷有限公司员工,住桂林市临桂县。被告:桂林鸿瑞商务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高新信息产业园鸿瑞园D-9地。法定代表人:姚旭龙。原告李秋付与被告桂林鸿瑞商务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鸿瑞商务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停止生产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中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结算所欠原告薪资36932.35元。然而到支付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薪资36932.3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认可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6932.35元,但被告已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元,同时应补扣养老保险差额120.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5311.55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机长岗位工作,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提出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劳动合同,原告的薪资结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36932.35元,被告将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结算薪资。原告当日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名,表示其已知晓《解除劳动合同书》内容,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离职手续。另查明,欠付劳动报酬期间,原告应补扣养老保险差额120.8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其余劳动报酬。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5311.55元(36932.35元-1500元-120.8元=35311.5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支付原告1500元及应补扣原告养老保险差额120.8元的辩称,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承认,并同意从欠付劳动报酬中扣减,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鸿瑞商务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秋付劳动报酬35311.55元;二、驳回原告李秋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0元,应退原告5元),由被告桂林鸿瑞商务印刷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莉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