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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阜宁县海洋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夏仲祥、郭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海洋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夏仲祥,郭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阜宁县海洋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东崔村8组。法定代表人崔武昌,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留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仲祥,市民。被告郭必荣,市民。原告阜宁县海洋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阜宁海洋合作社)与被告夏仲祥、郭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海洋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成、被告夏仲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必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海洋合作社诉称,被告夏仲祥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向我社借款77000元(含保证金7000元),并由被告郭必荣提供担保。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6月18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有依法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29日经三方协商,办理了转借手续,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但期满后二被告仍未有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仲祥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0000元计,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99%计算);2.被告郭必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仲祥辩称,我对原告并不熟悉,是被告郭必荣找原告借款的,当时只是说要我签个字,不需要我还款。我已经在阜城法庭起诉郭必荣,后经调解郭必荣还钱给我。但本案的这笔钱被告郭必荣认为未到期而不予认可。原告曾还出具证明给我,证明原告不认识我,且说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郭必荣偿还。涉案的款项并未交付给我,而是被告郭必荣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第二笔借款是第二笔借款转贷的。目前,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只有当被告郭必荣无力偿还时,我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必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夏仲祥向原告阜宁海洋合作社借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夏仲祥,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柒万柒仟,费率15.99‰,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8日,到期日期:2014年6月18日,借款用途:经营……借款人(签字):夏仲祥,保证人:郭必荣,签约时间:2013年12月18日”。该笔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为70000元,借款合同中的另外7000元为借款保证金。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另外约定了逾期加费50%。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夏仲祥未有还款,被告郭必荣亦未有履行保证责任。后经协调,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办理了转借手续,签订了新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联系电话:187××××7388,借款日期:2014年6月29日,借款人:夏仲祥,借款金额:柒万柒仟¥77000,月费率15.99‰,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0日,逾期加费50%……”。2014年6月29日,被告夏仲祥与原告阜宁海洋合作社签订信用保证金一份,载明:“2014年6月29日,交款人夏仲祥,金额柒仟元¥7000,借款时间2014年6月29日,到期日2014年12月20日”。同日,被告夏仲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老徐人民币柒仟肆佰贰拾伍元,2014年6月29日,夏仲祥”。该借条被告夏仲祥在庭审中,认可是结算2013年12月18日到2014年6月29日借款的利息而出具的。2014年10月27日,原告阜宁海洋合作社向被告夏仲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夏仲祥柒万柒仟元借款是郭必荣介绍的并提供担保,当时我们不认识夏仲祥,郭必荣说此款由他归还,此款至今没有归还。2014.10.27”。后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仲祥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0000元计,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99%计算);2.被告郭必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8日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各1份,2014年6月29日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各1份,借条1份,被告夏仲祥提供的本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148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宁海洋合作社与被告夏仲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阜宁海洋合作社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明,原告阜宁海洋合作社与被告夏仲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夏仲祥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阜宁海洋合作社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99%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必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郭必荣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夏仲祥辩称其未实际使用涉案借款,且该借款应当由被告郭必荣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着“谁立据,谁还款”的原则,且原告阜宁海洋合作社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夏仲祥的该辩解意见难以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仲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阜宁县海洋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0000元计,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99%计算)。二、被告郭必荣对被告夏仲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必荣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夏仲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夏仲祥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楚士将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