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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申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裕江与被申请人闵庆武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裕江,闵庆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裕江。。委托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闵庆武。委托代理人:刘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裕江因与被申请人闵庆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裕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闵庆武称之前未见过承诺书,是案发后才知道该承诺书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闵庆武在第一次开庭出庭时承认该承诺书是李功科执笔,经闵庆武和王文军同意后才形成的,但法庭没有记录在案;2.涉案承诺书、委托书、协议是2011年5月7日形成的,在协议形成之后王裕江没有必要再执行5月6日几方商议的结果。王裕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闵庆武对涉案灭火工程转让合同是否能够签订不能确定,王裕江系王文军与闵庆武签订合同的介绍人,闵庆武基于信任将200万元委托王裕江保管,闵庆武与王裕江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王裕江作为受托人应根据闵庆武的指示对涉案200万元进行处置。王裕江主张其依据王文军向闵庆武出具的承诺书向王文军账户打款100万元,但该承诺书系王文军作为“转让合同”相对方及涉案款项的受益人,对闵庆武的权益作出有利于自已的处分承诺,该承诺书既非王文军向闵庆武出具,亦未经闵庆武签字确认,且一直由王裕江持有,王裕江主张闵庆武虽未签字但对承诺书内容是明知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闵庆武知道承诺书内容并同意按承诺书上对其权利的处分处置其财产,且王裕江在公安侦察阶段所述闵庆武对其转款100万是不知情的。闵庆武在王裕江转款后多次要求王裕江退还款项,并未默认王裕江转款的行为,王裕江称其在闵庆武向其追款时,已明确告知闵庆武依据承诺书向王文军追讨100万元款项,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王裕江未经闵庆武同意,超越委托权限处分闵庆武委托其保管的财产,对其给闵庆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王裕江赔偿闵庆武损失54.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王裕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裕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