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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茂亮、韩邦兰等与苍山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梁克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亮,韩邦兰,谷廷秀,杨杨,杨加银,苍山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梁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杨茂亮,无业。原告:韩邦兰,无业。原告:谷廷秀,无业。原告:杨杨,司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加银,天天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加银,天天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山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岱章,公司经理。被告:梁克成。委托代理人:王锦强,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茂亮、韩邦兰、谷廷秀、杨杨、杨加银与被告苍山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梁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亮、韩邦兰、谷廷秀、杨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加银,原告杨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伟,被告梁克成的委托代理人王锦强,被告人保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人保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10时20分许,梁克成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鲁D号(鲁D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37公里+50米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靠在应急停车道的鲁D号(鲁D挂)号车的左后侧刮擦后又与正在道路上检修车辆的驾驶人杨强相撞,造成驾驶人杨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一定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驾驶人杨强和梁克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D号(鲁D挂)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鲁D号(鲁D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济宁公司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赡养费13270元,丧葬费29690元,交通费371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拖车费和施救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89860元,要求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于余额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济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如构成保险责任事故,我公司愿意在第三者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梁克成辩称,1、案件事实无异议;2、要求原告依法返还我方已支付的丧葬费等3万元,其中有26000元现金,停尸整容费4000元;3、要求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我方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205.51元;4、诉讼费、施救费等其他损失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未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梁克成驾驶鲁D号(鲁D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37公里+50米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靠在应急停车道的鲁D号(鲁D挂)车的左后侧刮擦后又与正在道路上检修车辆的驾驶人杨强相撞,造成驾驶人杨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强和梁克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强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梁克成支付医疗费发票15张,共计9200.51元。另外,被告梁克成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其中有26000元现金,停尸整容费4000元,并提交收条及收据各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梁克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其认为,上述费用都是梁克成主动帮助杨强家人的,原告不应再向梁克成返还该费用。2015年7月30日,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杨强死亡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9日,枣庄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在该殡葬证上记载:杨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2015年9月4日,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一份,该证明信记载内容如下:“兹有我村村民杨茂亮,男,身份证号:,韩邦兰,身份证号:,二人为死者杨强之父母亲,现均健在,杨茂亮共有子女六人(三个儿子,三个女儿),特此证明。”原告谷廷秀系死者杨强之妻,原告杨杨、杨加银系原告谷廷秀与死者杨强之子,原告杨杨、杨加银均已成年,杨茂亮、韩邦兰系死者杨强之父母,年龄分别为79岁、80岁。2015年10月31日,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人民政府一机床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记载内容如下:“兹证明我辖区居民杨强,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28日一直居住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95-3-125室。特此证明”,2015年11月3日,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大堡子派出所出具证明记载内容如下:“杨强于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10在大堡子派出所办理居住证。”另外,原告提交租房合同及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书各一份,综合以上证据,原告欲证明死者杨强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达2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车辆鲁D号(鲁D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梁克成,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合同期间。庭审中,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提交驾驶人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梁克成不具备开半挂车的资格,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陪。被告梁克成提交驾驶证,该驾驶证记载其准驾车型为A2E,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具有驾驶本案车辆的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中记载,死者杨强驾驶的鲁D/K1**挂号大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承担1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市中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网络打印的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居住证、一机床社区居委会证明、大堡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一宗、拖车费发票,被告梁克成举证的医疗票据、CT报告单、急诊病历、收条、收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保单、挂靠合同、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被告人保济宁公司举证的驾驶人查询信息单、三者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梁克成驾驶鲁D号(鲁D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37公里+50米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靠在应急停车道的鲁D号(鲁D挂)号车的左后侧刮擦后又与正在道路上检修车辆的驾驶人杨强相撞,造成驾驶人杨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D号(鲁D挂)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作为鲁D号(鲁D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梁克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梁克成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参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对被告梁克成应分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本院综合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证据,认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杨茂亮和韩邦兰的生活费为13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并计算于死亡赔偿金中共计597710元;丧葬费29690元;施救费6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646900元。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赔偿施救费2000元。原告撤回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视为其放弃该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即施救费中的2000元应予以扣减,加上该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交通费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11450元【((646900元-110000元-2000元-110000元-2000元)50%】。另外,关于被告梁克成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9200.51元、丧葬费30000元之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丧葬费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原告不能重复获赔,原告应予以返还;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在该案中并未对该笔费用进行主张,故被告梁克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1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211450元;五原告返还被告梁克成丧葬费30000元;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原告杨茂亮、韩邦兰、谷廷秀、杨杨、杨加银负担1459.6元,被告梁克成负担14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赵瑞国人民陪审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