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股份公司与赵巍、赵志华、刘永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股份公司,赵巍,赵志华,刘永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167-1号申请执行人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被执行人赵巍。被执行人赵志华。被执行人刘永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股份公司申请执行赵巍、赵志华、刘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本金5000000.00元及其利息,同时赵巍、赵志华、刘永琴还应承担上述案件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志华、刘永琴在叙永镇陕西街大悲庵、叙永县西大街县政府片区旧城公益设施配套项目2号楼有房屋,因被执行人赵志华、刘永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赵志华、刘永琴的前述存款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志华、刘永琴共同所有的位于叙永县西大街县政府片区旧城公益设施配套项目2号楼的房屋一套;二、查封被执行人赵志华所有的位于叙永镇陕西街大悲庵的房屋一套;三、在查封期间内,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均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