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闫新合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新合,又名陈东阳,男,1994年4月14日生,住新沂市。2010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新合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2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新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3日凌晨,在新沂市新安街道××网吧内,被告人闫新合趁人不备,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李某一部银色iphone6plus手机,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出售,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40元。2、2015年10月20日凌晨,在新沂市新安街道××网吧内,被告人闫新合趁人不备,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刘某一部黑色iphone6手机,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闫新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银色iphone6plus手机已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新合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0)滕少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孙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新合的供述,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新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新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新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闫新合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新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