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于海燕与刘高丰、周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燕,刘高丰,周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82号原告于海燕。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桂娟,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丰(曾用名刘高峰)。被告周淑梅。原告于海燕诉被告刘高丰、周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桂娟、被告刘高丰、周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其主张要求还款,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刘高丰辩称,原告先借给我2万元,后又带我去做生意,到了那儿一看是带我去搞传销,给我造成了损失,原告应把我的损失扣除,借条属实。被告周淑梅辩称,意见同刘高丰。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刘高丰借原告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索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高丰、周淑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高丰、周淑梅偿还原告于海燕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宗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