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被告黄帅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黄帅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路131号。负责人李云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凯,系原告企业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帅行。委托代理人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以下简称“临川农行”诉被告黄帅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帅行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委托其代理人衷光辉到庭参与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川农行诉称,被告黄帅行于2012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贷记卡授信额度10万元,黄帅行系江西瑞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我行开立了对公账户,被告人应于账单日每月27日,2012年3月6日,被告黄帅行在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40×××30的温商贷记卡,在不同时间透支了10万元用于各类消费,原告依约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处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归还尚欠本金35768.93元、利息11717.82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另算)及滞纳金3268.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等。被告黄帅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帅行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临川农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提供其为江西瑞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F×××××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等材料,证明其财产状况,2012年2月20日原告经审查后同意给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金穗贷记卡,该贷记卡的章程中第十四条为: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为: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12年4月12日被告开始使用该贷记卡消费,被告使用该卡的前期交易良好,2014年1月13日被告跨行消费60000元,2014年1月23日跨行消费10000元,2014年1月26日跨行消费39900元,其后仅在2014年5月5日还款50000元、在2014年11月18日ATM存款10000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10000元,其后该贷记卡无交易信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银行系统显示被告尚欠本金35768.93元,利息11717.82元,滞纳金3268.71元,原告工作人员自2014年3月起多次以短信和上门的形式向被告催收均未果,原告故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帅行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调查审查审批表、被告黄帅行经营的江西瑞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优良客户推荐表、收入证明书、个人信用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催收短信、照片,被告所持40×××30的账户信息及该账户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记卡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期归还本金并按约定在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时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768.93元、利息11717.82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及此后以35768.9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贷记卡章程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与法律不符,属于重复计收利息性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3268.71元不予支持。被告黄帅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帅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768.93元、利息11717.82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及此后以本金35768.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元,由被告黄帅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淑芬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