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凤琼、李红兵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杜凤琼,李红兵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发保,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川,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凤琼,女,生于1953年3月13日,汉族,住……,村民。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兵,男,生于1978年9月24日,汉族,住……,村民。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虹,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庆斌,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凤琼、李红兵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发保、张文川,被上诉人杜凤琼及杜凤琼、李红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虹、何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本案受害人李青友(男,生于l955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龙坝村六组村民)于2014年5月l0日独自一人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齐心村四组“圣佛寺河”河边钓鱼时,鱼竿触碰到经过钓鱼处上空到三台县立新镇碾子湾村五组抽水站的10KV架空高压电线,致李青友触电死亡。李红兵于2014年5月19日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李青友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目作出川民司(2014)病鉴字第l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李青友系电击死亡。用去鉴定费7000元。同时查明,经过事故地河边上方的1OKV高压电线系由永安电力公司于2012年为三台县立新镇碾子湾村五组电力提灌站架设的用电线。抽水站电表设置于抽水站内。另查明,杜凤琼与李青友婚后于l978年9月24日生育一子李红兵。李青友生前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与绵阳市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李青友为得月楼公寓护卫员。2013年合同期为10个月,2014年合同期为12个月。庭审中,永安电力公司提交了由三台县立新镇碾子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有三台县立新镇碾子湾村五社电力提灌站是二O一二年经村社申请,三台县农机局批准组建:电力提灌站10KV高压线路及提灌站部分设备属村民自筹资金建设,产权归立新镇碾子湾村五社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劳动合同》、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三台县立新镇碾子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永安电力公司架设的通往三台县立新镇碾子湾村五社电力提灌站的lOKV供电线路,其所供电系超过1KV的高压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围,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安电力公司虽然提交了三台县立新镇碾子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未能证实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和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书面约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关于“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电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于供电企业’’的规定,李青友钓鱼鱼竿触碰的架空电线系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前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属于永安电力公司,永安电力公司对李青友触电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李青友在河边钓鱼时,应当对周围环境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有一个正确的判断,其所持鱼竿通过架空电线下面时,鱼竿顶部与高压电线触碰,李青友所持鱼竿应当属于长度较长鱼竿,李青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手持长度较长的鱼竿通过高压电线下方,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认知能力,李青友持长度较长鱼竿通过架空高压电线下面,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失,是造成其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对造成的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杜凤琼、李红兵认为永安电力公司事故地点的架空电线距地面的高度不够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杜凤琼、李红兵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杜凤琼、李红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酌情予以支持;本案受害人李青友虽系农村户籍,但已在绵阳市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李青友因触电死亡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l、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47360(22368元/年×20年),3、鉴定费7000元,合计47525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青友因触电死亡的经济损失475257.50元,由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杜凤琼、李红兵95051.50元(即475257.50元×20%)。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杜凤琼、李红兵因李青友死亡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杜凤琼、李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杜凤琼、李红兵共同负担3480元,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宣判后,永安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庭审中查明事故在河边上方的10KV高压电线系永安电力公司2012年为三台县立新镇碾子湾村五组电力提灌站架设的专用线。产权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而且产权人并未委托上诉人对该电力设施运行进行维护管理,如果委托管理,应当由产权人提供证据,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51条的规定,该线路的产权属于三台县立新镇碾子湾村五组,应当由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杜凤琼、李红兵答辩称:在供电规则第二条中关于产权分界点的专门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提灌站与上诉人分界点在哪里,一审法院认为分界点在提灌站的配电室,在配电室以前都是供电公司的责任在供电企业。上诉人是适格主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安电力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李青友触电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中虽然提交了三台县立新镇碾子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未能证实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和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书面约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关于“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电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于供电企业’’及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是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李青友钓鱼鱼竿触碰的架空电线系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前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属于永安电力公司。永安电力公司对李青友触电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安电力公司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