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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雍恒、周春香、南京益矾德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周春香,雍恒,南京益矾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8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多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学兵,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香,女,汉族,1982年6月22日出生。被告雍恒。被告南京益矾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552号之1号。法定代表人雍恒。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周春香、雍恒、南京益矾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矾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兵,被告周春香、雍恒、益矾德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民生银行与周春香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授予周春香最高信用额度22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60个月,具体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为准。民生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周春香未能依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立即还款。民生银行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雍恒、益矾德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民生银行与周春香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周春香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20万元、利息12230.99元、罚息16.7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支付律师费44000元,民生银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雍恒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房产以及周春香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雍恒、益矾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周春香、雍恒、益矾德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钱是周胜利用的,利息也是他还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民生银行(乙方)与周春香(甲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8062014028168)。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授予周春香最高信用额度22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时需提交业务申请书。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为准,但利率标准不低于6%。本合同履行中甲方出现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等情形,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借款,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益矾德公司(甲方)、周春香(丙方)与民生银行(丁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周春香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益矾德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务发生的期间均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22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均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民生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抵押权于2014年3月20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33万元。同日,雍恒(甲方、丙方)与民生银行(丁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雍恒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江转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务发生的期间均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22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均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民生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抵押权于2014年3月19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7万元。根据周春香的申请,民生银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周春香发放贷款22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9%。周春香未能依约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4月21日,周春香欠本金220万元、利息12230.99元、罚息16.74元。为了收回贷款,民生银行委托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44000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周春香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以后,周春香应依约归还欠款。周春香未能依约归还欠款,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有权解除综合授信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周春香、雍恒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依法取得了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民生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而房管部门公示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33万元、87万元,故民生银行有权分别在133万元、87万元限额内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雍恒、益矾德公司自愿为周春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约定,民生银行有权要求雍恒、益矾德公司对周春香所欠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在2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周春香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8062014028168);二、被告周春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12230.99元、律师费44000元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罚息为16.74元,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212230.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上述债权有权在133万元限额内对周春香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上述债权有权在87万元限额内对雍恒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雍恒、南京益矾德贸易有限公司对周春香的上述债务在2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8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