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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众全精密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与无锡格兰泰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全精密机械无锡有限公司,无锡格兰泰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215号原告众全精密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西路369号109室。法定代表人王亮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格兰泰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华谊路9号。法定代表人钱苗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了原告众全精密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格兰泰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众全精密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众全精密机械无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众全精密机械无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众全精密机械无锡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心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