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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103省道11公里处圆顺达驾校门口,因口角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予以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103省道11公里处圆顺达驾校门口,因口角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医疗费用五万元人民币,并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其身体致轻伤的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的供述材料,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的详细事实经过。3、证人银利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详细事实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肢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俊林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云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