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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中飞与徐胜、林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飞,徐胜,林秀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477号原告:陈中飞。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胜。被告:林秀兰。原告陈中飞与被告徐胜、林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0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6日,被告徐胜经结算欠原告陈中飞货款10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徐胜与被告林秀兰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胜、林秀兰应共同偿付原告陈中飞货款109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3日起以10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徐胜、林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