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赵鸿伟与沈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鸿伟,沈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赵鸿伟,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河东街**号化工厂宿舍*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8********。委托代理人:陈超,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毅,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崇福镇青桥新村4幢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3********。原告赵鸿伟与被告沈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白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双双、人民陪审员董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崇福镇青桥新村47幢402室房屋以2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45000元定金和15000元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构成了实质性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90000元,并退还原告购房款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1份及收条2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定金45000元及购房款15000元;2.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让位于桐乡市崇福镇青桥新村47幢1单元402室房屋,转让价款22.5万元,建筑面积系75.05+19.14平方米,并约定上述房屋内的附属设施:装修、空调及彩电各2台,冰箱及淋浴器各1只,灶具及餐具各1套、床2张随同房屋一起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45000元,并于2014年8月29日前支付购房款15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前支付余款165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9日前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予原告等,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45000元,并支付购房款150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合同预留地址“崇福镇青桥新村47幢402室”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原告称双方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由于被告迟迟未与原告联系并办理房屋交接事宜,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故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定金45000元及购房款15000元,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于办理过户手续、交纳契税当日支付尾款165000元,符合一般房产交易习惯,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并经原告多次口头催告后被告仍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交接事宜,故以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向被告在合同上预留的地址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提供了快递邮寄凭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抗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取的购房款,应返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鸿伟与被告沈毅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沈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鸿伟购房款15000元、双倍定金90000元,以上共计10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沈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人民陪审员 董 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