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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周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红,黑龙江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军,黑龙江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志。委托代理人:刘双喜,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的交易双方系周志与案外人徐彻,其已将诉争房屋抵顶给徐彻用作支付工程款,已经不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其为周志出具的售房合同与收据只具有形式意义,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周志应当向徐彻主张权利,与其无关,故其为周志出具的《售房合同》与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判决认定周志将购房款交付给徐彻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进而认定周志将购房款交付给徐彻的行为等同于向其交付是错误的。原判决程序不合法,原判决应当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哈尔滨市东亚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徐彻及李世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东方公司为周志出具案涉房屋《售房合同》及收据,该《售房合同》中明确约定郑国雨与徐彻共同为售房单位负责人,并加盖有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佳苑售楼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郑国雨名章,为周志出具的收据中亦盖有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佳苑售楼专用章,东方公司对该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期满后,周志依据《售房合同》及收据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东方公司交付房屋,由于东方公司针对同一房屋为案外人李世瑶亦出具过《售房合同》及收据,到期未能向周志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判决依周志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东方公司返还周志购房款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审中,东方公司自认其为周志出具《售房合同》及收据系应徐彻要求,该行为应视为东方公司对徐彻收取周志购房款的认可,若东方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依据双方之间关于“……用售楼款支付工程款,双方联合售楼,价格共同议定……”的内部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可另行向徐彻主张权利。本案系周志与东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判决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市东方铸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凤良审 判 员  孙仕富代理审判员  刘丽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璞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