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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南区。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鮀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汕头市金平区龙眼西四巷7号的广厦网吧门口,贩卖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朱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贩毒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书、立案登记表、受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贩卖海洛因一次0.1克给吸毒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