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4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大庆与颜银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庆,颜银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33号原告高大庆。委托代理人朱铂,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银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智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伏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山,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大庆与被告颜银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铂、被告颜银祥、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伏海、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大庆诉称,2015年3月20日14时20分,被告颜银祥驾驶湘H558**大型货车沿湘阴县长康镇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康镇中山村六组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行人原告高大庆,车辆侧翻至路边水塘,造成原告高大庆受伤,车辆及鱼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银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大庆无责任。原告高大庆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7日,原告高大庆的伤情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休养7个月,1人护理3个月,出院后后续治疗检查费2000元,后期手术拆除左股骨钢板手术费8000元。被告驾驶的湘H558**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由被告颜银祥赔偿原告高大庆各项损失共计161584元;2、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银祥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高大庆用去的医药费42250元是由他支付的。他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多支付的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他公司不能按照原告的诉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理由:1、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与在他公司报案的时间不一致;2、事故现场的调查不完善,除了伤者和驾驶员,没有当场救助人员的询问笔录;2、当时事故现场路面情况与受伤情况不吻合;4、随车人员应在车辆上,下车查看车辆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他公司只能按照车上人员保险进行赔偿。原告高大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1、原告高大庆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颜银祥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系合法的驾驶员;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4、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高大庆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42250元;6、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高大庆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养7个月,1人护理3个月,出院后后续治疗检查费2000元,后期手术拆除左股骨钢板手术费8000元;7、司法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费用;8、合同、误工损失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9、桃江县灰山港镇汪家冲村出具的证明、高麦庭和何爱秀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10、三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颜银祥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供如下2组证据: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是根据保险的承保内容及条款进行赔偿;视频调查资料,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不是行人,而是车上人员。被告颜银祥对原告高大庆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对原告高大庆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4、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询问笔录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原告为行人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为车上人员;对证据5除出车费酌情认定外,其余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后续费用有异议,他公司认为过高;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用他公司不承担;关于证据9需核对户籍资料原件。原告高大庆、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对被告颜银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高大庆、颜银祥对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提供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视频资料中的地点与人员是不是事故发生时在第一现场的相关人员无法核实。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10,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一方提供的其他各方无异议的部分,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高大庆提供的证据3,该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均系交警大队依照职权所出具的公文书证,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系本次事故发生近1年后所录制,该视频资料不足以推翻交警大队依照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人民医院出具的80元出车费票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后段治疗费,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予承担;对证据9,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对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视频资料,因其不足以推翻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0日14时20分,被告颜银祥驾驶湘H558**大型货车沿湘阴县长康镇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康镇中山村六组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行人原告高大庆,车辆侧翻至路边水塘,造成原告高大庆受伤,车辆及鱼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银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大庆无责任。原告高大庆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5年12月17日,原告高大庆的伤情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休养7个月,1人护理3个月,出院后后续治疗检查费2000元,后期手术拆除左股骨钢板手术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高麦庭于1954年5月4日出生,母亲何爱秀于1956年9月16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女2人;原告与其妻子于2004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高倩倩,于2010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高琪,2014年4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骏。另被告驾驶的湘H558**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被告颜银祥支付42327.53元的医药费(湘阴人民医院1217.75元、益阳医专41109.78元)及80元医院救护车车费。同时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显示: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持为902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高大庆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2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450元、施救费18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99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161584元。本院认为,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计算为42327.53元,原告主张为42250元,系对诉权的自主处分,故确认为4225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47天计算,标准酌情按60元/天计算,故确认为2820元(47天×60元/天);营养费有医嘱为据,酌情确认为1500元;住宿费与施救费,原告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作事实及误工损失证明均无异议,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为据,认定为8个月,故误工费认定为28800元(8个月×3600元/月);护理费标准按原告高大庆主张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计算为9991.23元(90天×40520元/年÷365天),原告主张9990元,故认为999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主张,确认为20120元(10年×10060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为34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高大庆除提供120急救车80元的正式票据外,没有完全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法医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据,认定为200元,原告高大庆的损失共计156974元。二、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H55811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于本次事故的另案原告谢富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原告,故原告高大庆获得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204元,以上二项合计11020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46770元,因原、被告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及治疗费在总医疗费用中的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5%,除去非医保用药6337.5元[(42250元+10000元-10000元)×15%]和法医鉴定费200元,还剩40232.5元(46770元-6337.5元-200元),因肇事车辆湘H558**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另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大庆40232.5元。仍有不足部分6537.5元(156974元-110204元-40232.5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被告颜银祥与另案原告谢富各自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据湘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由此认定原告高大庆的其余损失6537.5元应由被告颜银祥承担。被告颜银祥在事发后已替原告高大庆垫付各项费用42407.53元,其多支付的35870.03元待被告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大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56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内赔偿11020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0232.5元,共计赔偿150436.5元;二、由被告颜银祥赔偿原告高大庆6537.5元(已支付),其多支付的35870.03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三、驳回原告高大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颜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