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骏鹏煤炭有限公司与朱仁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骏鹏煤炭有限公司,朱仁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商初字第181号原告焦作市骏鹏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怡光南路。法定代表人崔振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根吉,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仁胜,农民。原告焦作市骏鹏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鹏公司)诉被告朱仁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鹏公司诉称,原告向徐州市龙山水泥厂销售煤炭,为回收资金方便,特授权被告负责收款业务。徐州市龙山水泥厂在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60504.73元,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徐州老矿分理处向原告汇回20000元,尚有40504.73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504.7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朱仁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徐州市龙山水泥厂销售煤炭,为回收资金方便,授权被告代表原告负责办理货款收款业务。徐州市龙山水泥厂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60504.73元,该笔货款由被告代为领取。随后被告向原告汇回20000元货款,尚有40504.73元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授权被告代为领取货款,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即被告在领取完货款后,应足额、及时的将所得货款支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在领取60504.73元货款后,仅支付原告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40504.73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以40504.7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23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仁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骏鹏煤炭有限公司货款40504.7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40504.7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23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