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华、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1997年秋,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1999年4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原、被告搬到南漳县城居住后,被告与一黄姓女子发生暧昧关系,经原告劝解,被告与黄姓女子断绝了关系。2012年,被告在南漳漳河厂养牛期间,又与一周姓女子鬼混,背着原告与周在外赌博,输掉30多万并贷高利贷,被告瞒着原告到处借钱还债,原告发现后,经亲戚劝说后,被告向原告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干了,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原谅了被告。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高姓子女在养牛处鬼混时,孩子放学回家时看见,孩子将此事告诉原告,被告与高姓女子一起将孩子和随后赶到的原告打伤,经警察和被告的家门调解,被告当时保证不再犯了,若再犯自动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到九集涌泉高姓女子租房处鬼混,导致原告再次报警,警察去后被告不开门,警察走后,被告从高姓女子家出来后要打原告,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婚后的不轨行为,以及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也无法和好,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随谁生活由其选择;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方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他自己决定随谁生活;共同财产有17头黄牛,价值15万元,有外债330000元,是伺养黄牛、买房及装修、打牌等借的款。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1997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1999年4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原、被告搬到南漳县城居住,被告与一黄姓女子发生暧昧关系,经原告劝解,被告与黄姓女子断绝了关系。2012年,被告在南漳漳河厂养牛期间,又与一周姓女子鬼混,背着原告与周在外赌博,输掉30多万并贷高利贷,被告瞒着原告到处借钱还债,原告发现后,经亲戚劝说后,被告向原告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干了,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原谅了被告。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高姓子女在养牛处鬼混时,孩子放学回家时看见,孩子将此事告诉原告,被告与高姓女子一起将孩子和随后赶到的原告打伤,经警察和被告的家门调解,被告当时保证不再犯了,若再犯自动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到九集涌泉高姓女子租房处鬼混,导致原告再次报警,警察去后被告不开门,警察走后,被告从高姓女子家出来后要打原告,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随谁生活由其选择;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十组的120平方米三室两厅单元房一套,18头黄牛,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48寸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宏基牌电脑一台。共同债权:万冬青借钱40000元。共同债务:何红涛100000元、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经询问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他愿意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关系应予以解除。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婚后的不轨行为,以及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也无法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乙愿意随原告黄某甲生活,被告方某愿意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辩称有外债330000元,是伺养黄牛、买房及装修、打牌等借的款,但原告只认可共同债务150000元,对其他欠款本案不予审理。位于南漳县城关镇徐遮庙村十组的120平方米三室两厅的房屋,因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且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待房屋取得产权证后,原、被告双方另行处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方某的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17000元抚养费。三、共同债权40000元(万冬青),由原告黄某甲和被告方某平均分割;18头黄牛,变卖后,由原告黄某甲和被告方某平均分割;48寸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宏基牌电脑一台归原告黄某甲所有,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方某所有。四、共同债务150000元,由原告黄某甲和被告方某各偿还7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之卿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全应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