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涂守玉与葛清山、黄新国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清山,黄新国,涂守玉,范立芳,陈春曾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清山,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国,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守玉,男,1972年3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霍珊,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范立芳,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陈春曾,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上诉人葛清山、黄新国因与被上诉人涂守玉,原审被告范立芳,原审第三人陈春曾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清山、黄新国,被上诉人涂守玉及代理人霍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在城阳城址保护区苏楼村东南组村村通的道路上,被告黄新国指挥第三人陈春曾的挖掘机挖路更换堵住的走水管道,更换后将挖断的路进行填埋,未进行平整,在���路上形成一个土坎,且未设置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当原告夜间骑摩托车经过时撞上土坎,摔倒在地,原告被送往信钢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轻型);2、颜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肋骨骨折。住院13天,医院建议全休4个月。花去医疗费4739.73元,原告的其它损失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业计算25402元/年÷365天×133天=92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护理费78元/天×13天=1014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该案中第三人是受被告葛清山雇佣,工资800元由葛清山支付,被告黄新国现场指挥施工。被告范立芳没有授权指挥现场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清山雇佣第三人,由被告黄新国指挥挖路更换走水管,换走水管后,未将道路填平,致使原告夜间骑摩托车摔伤,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6869.8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应该赔偿。被告范立芳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雇佣第三人施工及指挥施工的被告黄新国均不是范立芳指派,故本院采信被告范立芳的辩称。被告葛清山认为自己不在现场指挥,不应承担责任之辩称,因第三人是被告葛清山雇佣,且支付工资,对被告葛清山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第三人认为活是被告黄新国叫咋干就咋干,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所施工是道路施工,应排除危险,不留安全隐患,但第三人未将道路填平,自身存在过失,对第三人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行应承担10%的责任。依照《《中被告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清山、黄新国、第三人陈春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涂守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869.8元×90%即16082.82元。驳回原告涂守玉对被告范立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7元,由被告承担。葛清山、黄新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涂守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春曾和范立芳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葛清山、黄新国和陈春曾等人挖路埋水管,不及时回填平整,造成路平堆满土石,不仅造成交通��便,也埋下了安全隐患,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到,被挖断的路面不仅摩托车或其它小型车辆难以通过,汽车也通行不便。路面被破坏,是导致涂守玉受伤的主要原因,葛清山、黄新国和陈春曾等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涂守坟骑摩托车不注意安全行车,自己也有责任。故一审判各方共同担责并无不当。葛清山、黄新国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34元,葛清山、黄新国各承担4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