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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辩护人XX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自滑县四间房乡粮管所来至滑县四间房乡赵拐村农村信用社对过,停车等人时被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郭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两份、血醇检验报告单、王某某抽血时的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两项规定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王某某却同时违反此两项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每百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41.3mg/100ml,超过定罪标准80mg/100ml的数倍。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选让审判员  赵政凯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