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明亮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亮,小名杨二娃。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0月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8月6日被宜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沫汝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明亮在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大榕树”歌城楼梯口附近,发现一辆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准备将车推至偏僻处接线骑走。杨明亮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行至翠柏大道224公交车车站时被宜宾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杨明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6日,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明亮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4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明亮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明亮途经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大榕树”歌城时,看见该歌城楼梯口附近停放有一辆“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产生盗窃之念,便将该车推至翠柏大道二二四公交车站台处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后民警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发还失主。2015年11月16日,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明亮所盗窃的“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价值2488元。到案后,杨明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查程序的合法性。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方位、概貌及等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明亮对作案现场及其随身携带物品、被盗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指认。4.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扣押了杨明亮持有的电动自行车及改刀一把等物品,2015年11月11日民警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发还失主樊某某。5.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2015年11月16日,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明亮盗窃的“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488元,并于2015年11月20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杨明亮。6.樊某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收款依据扫描件,证实杨明亮的电动自行车是樊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以3300元价格购买,2015年8月25日登记上户。7.抓获说明,证实杨明亮于2015年11月9日20时30分被民警抓获。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巡逻民警在二二四公交车站发现杨明亮推着电动自行车但神色异常且车未插钥匙,在对杨明亮进行询问时杨明亮弃车逃跑,后民警将其抓获。9.尿检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登记表,证实杨明亮为吸毒人员并被列入吸毒管控人员之列。10.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明亮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0月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8月被宜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明亮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下午,他向樊某某借了“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当晚8时许,他将车停放在柏溪镇二二四“大榕树”歌城扶梯下右手靠墙处,9时许他想到电动自行车没上锁就去看时发现车子已经不见了,他到处找车时遇见了警察并随同警察到了公安局并看见了他被盗的电动自行车。1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9日,他将其车“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借给了朋友赵某,后来赵某将其车停放在“大榕树”歌城楼下被盗了。该车他是2014年购买的买成3300元。14.被告人杨明亮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11月9日晚,他途经二二四“大榕树”歌城时看见路边停放了一辆“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就想偷车。他看了下车子没上锁也没锁车笼头,车子也没报警装置,当时周围没人,他就将车子朝柏溪方向推准备推到前面把开关的线接起后将车骑走。推了一分多钟约20多米要到1路公交车站牌时有几个年青人朝他走来,他发觉不对就扔下车跑,跑了50米左右就被抓了,后来抓他的人告诉他说是公安局的。平时他要吸食海洛因。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明亮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杨明亮自愿认罪且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明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欧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