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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奚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武汉忠城卫保安公司保安。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奚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新天地”网吧内,持铁棍将被害人柳某甲挟持至该网吧旁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胁迫其交出随身财物人民币400元后逃离。2015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奚某抓获,赃款已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柳某乙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3、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二份。4、被告人奚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犯有抢劫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奚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持铁棍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因自己与被害人有旧怨,自己曾被被害人打伤,持铁棍威胁被害人是为报复被害人,向其索要医疗费,其行为属于强拿硬要,构成寻衅滋事罪,否认公诉机关对其犯抢劫罪的指控。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据,除对被害人陈述中证明已经向其支付过医药费的事实予以否认外,未提出其他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奚某与被害人柳某乙曾经是初中同学,因二人在同学期间发生矛盾,被害人柳某乙邀约他人将被告人奚某打伤。2015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奚某在本市硚口区武胜路“新天地”网吧内发现被害人柳某乙在此上网,即从网吧外寻找到一截铁棍,返回网吧后对被害人柳某乙进行威胁,以赔偿医疗费为由向其索取钱财,并持铁棍将柳某乙挟持至该网吧旁的建设银行门口,在柳某乙交出人民币400元后,将其放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5年9月20日将被告人奚某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评议、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柳某乙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报案材料、陈述证明被害人柳某乙于2015年9月5日2时许在本市硚口区武胜路“新天地”网吧上网时,被告人奚某手持铁棍,以索要医疗费为名,胁迫其交出财物,后与手持铁棍的被告人奚某一同行至网吧旁的建设银行门口,迫于无奈从钱包中拿出400元给被告人奚某,后被告人奚某放其离开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柳某乙从12名被辨认照片中,正确辨认出被告人奚某为本案对其实施抢劫行为人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5年9月20日将被告人奚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奚某在公安机关承认自己在网吧偶遇被害人柳某乙,遂想起自己在初中时被其打伤的事,因没有生活来源,遂起心向其要钱,并在附近捡了一根铁棍,以赔偿医疗费为名,抢走其现金400元的事实。3、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二份。证明2015年9月5日2时许,被害人柳某乙于在本市硚口区武胜路“新天地”网吧上网时,被告人奚某进入网吧看到被害人后走出网吧,随后手持铁棍再次进入网吧,并坐在与被害人相某的位置,手持铁棍胁迫被害人,后被告人奚某手持铁棍与被害人柳某乙一同行至网吧旁的建设银行门口,被害人柳某乙被迫交出钱财给被告人奚某后,被告人奚某放其离开的事实。4、被告人奚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奚某于2015年9月20日21时55分至23时19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奚某归案后交代了持铁棍抢劫被害人柳某乙钱财的经过。其交代中明确供述了被告人奚某是在最近没有收入,日子过得窘迫的情况下,在网吧看到曾经在同学期间邀约他人对自己进行殴打的被害人柳某乙,即萌发向其索取钱财的意图,后寻找铁棍并对其进行威胁,逼迫其交出钱财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手持凶器,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柳某乙交出财物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奚某对被害人陈述中证明已经向其支付过医药费的事实予以否的质证意见,不影响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奚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曾经邀约他人将被告人奚某打伤,不论被害人是否赔偿过被告人奚某相应医药费,被告人奚某都不能以此为由,采取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被告人奚某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要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辩解其行为属于强拿硬要,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意见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宏麟人民陪审员  易惠云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仝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