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江苏金坛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佘某醉酒后驾驶苏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坛区东环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2.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州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佘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属醉酒驾驶摩托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佘某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妍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