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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执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建超与杨贻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超,杨贻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建超,男,生于1977年9月27日,汉族。被执行人杨贻辉,男,生于1964年11月20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5)仁寿民初字第3871号何建超与杨贻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杨贻辉的银行存款3269.60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给付购煤款19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37.50元的义务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8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