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执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建超与杨贻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超,杨贻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建超,男,生于1977年9月27日,汉族。被执行人杨贻辉,男,生于1964年11月20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5)仁寿民初字第3871号何建超与杨贻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杨贻辉的银行存款3269.60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给付购煤款19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37.50元的义务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8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