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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晏某经预谋,窜至本市织里镇305精品街1227号二楼车间,采用破坏窗栅、翻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放置于此的“慷马牌”缝纫机2台、“杜马牌”缝纫机1台及“HANMO”牌拷边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040元。窃后,予以销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领条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侯某、丁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湖价鉴字(2015)5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晏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