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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刑初2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开滦集团南范各庄矿退休工人。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辩护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翠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8时许,在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56楼东侧,被告人杨某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用砖头打王某乙头部,后被人拉开。当晚19时许,在赵各庄东北区57楼南侧,杨某与王某乙再次动手打架,王某乙用木棍打杨某头部,杨某用砖头打王某乙头部,后杨某抢王某乙手中的木棍,在互相推搡过程中,王某乙摔倒在地,致腰部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出警经过及到案说明;证人毕某、王某甲、周某、刘某、李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及王某乙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接受证据清单及王某乙死亡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二份;王某乙伤情鉴定意见;情况说明;鉴定告知笔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王翠芝为其辩护称:本案被害人对本起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积极协商,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更多数据: